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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劲松与湖北飞某科技有限公司、聂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劲松。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飞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
被告胡燕。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劲松诉被告湖北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聂某某、胡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刘高洁,被告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聂某某,被告胡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飞某公司出纳冯丽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胡劲松出具真实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有飞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有效代理行为,飞某公司在收取原告集资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后理应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胡劲松请求判令飞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飞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出借人催告还款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飞某公司已于2013年8月起偿还借款人民币11.7万元,本案逾期利息应为剩余借款人民币22.3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飞某公司出纳喻姣龙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胡劲松出具真实有效的《收条》,并加盖有飞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行为也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有效代理行为,该代理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原告胡劲松将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飞某公司周转这一行为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规范,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胡劲松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了银行承兑汇票不能由个人持有的金融法律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由于飞某公司基于该行为取得的票面金额20万元事实关系已经存在,因此飞某公司作为损失应当如数赔偿给出借人胡劲松。被告聂某某是飞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在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飞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劲松请求胡燕个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胡劲松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劲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2.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飞某公司赔偿原告胡劲松所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聂某某对被告飞某公司上述偿还及赔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劲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被告飞某公司、被告聂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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