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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王红占(河北石家庄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加火),务农。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承建了被告修筑南宋村马路工程,当时原、被告约定修建公路按每平米7元计算,共7080平方米,后根据工程需要又增加1500元用于切割农户门口三条街,除去支付本村工人工资外,尚欠原告36760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76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承包合同关系。
2010年南宋村的修路工程由被告何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了金庄村的王备战。
被告与王备战在修建南宋村马路的合同关系。
第二,原告胡某某由王备战所雇佣,并由原告再雇佣其他工人在南宋村修公路。
原告胡家伙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由王备战同意在被告何某某处支取。
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由王备战同意在被告何某某处支取。
原告及其他工人在2010年南宋村修公路工程中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没有拖欠原告及其他工人的任何工资。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王备战联系承建了被告修筑南宋村马路部分工程。
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申请其所雇佣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不能表明原告所述主张,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修筑南宋村马路部分工程中施工工程量及单价。
被告提交原告胡家伙签名收条复印件一份,该收条中载明的“又支工资二千元,下来工人工资全清”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清;原告抗辩该条是第二年在楼区铺砖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7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家伙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剩余工程款367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由原告胡家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王备战联系承建了被告修筑南宋村马路部分工程。
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申请其所雇佣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不能表明原告所述主张,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修筑南宋村马路部分工程中施工工程量及单价。
被告提交原告胡家伙签名收条复印件一份,该收条中载明的“又支工资二千元,下来工人工资全清”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清;原告抗辩该条是第二年在楼区铺砖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7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家伙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剩余工程款367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由原告胡家伙负担。

审判长:朱永博

书记员:梁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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