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山。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红山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同事关系,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借给被告30000元、10000元,2017年8月上旬,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再次借给被告1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请如前所求。被告刘红山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因公司合作关系才认识,原告个人借款给被告不符合逻辑和常理。2.本纠纷是因承揽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我方已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3.该笔借款是施工过程中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原告系公司工程部经理,是原告代表公司预付的,应待公司结算后再由公司会计直结打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款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代表公司给的钱,并非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被告可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2016年原、被告均系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员工(原告在工程部,被告在施工部),被告因需资金周转,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借给被告30000元、10000元,2017年8月上旬,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再次借给被告1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工程部胡家义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公司结算由公司会计直接打给胡家义。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25日代表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此后被告与该公司结算,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合计欠款79744元(刘红山所欠胡家义50000元并未扣减),且被告于2018年56月份曾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金额中包括欠款7974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XX,被告刘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红山因需资金周转向胡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胡某某依约将借款支付给刘红山,但刘红山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借款是向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借的,原告只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从被告提交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足以证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被告就该工程已进行验收、结算,且结算中并未对原告的借款进行扣减,被告并就欠款已另行对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提起了诉讼。故被告认为借款是原告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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