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李某某儿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某某、李某某给付胡某某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7日借胡某某2.4万元,利息为月息12‰,期限1年;于2015年2月1日借胡某某1.8万元,利息为月息12‰,期限1年;于2015年3月11日借胡某某2.8万元,利息为月息12‰,期限1年;于2015年4月24日借胡某某4000元,利息为月息12‰,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偿还利息700元。后经催要,李某某、李某某拒不给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答辩。
李某某未答辩。
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内容为“证明收到胡某某股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定期1年确定月利息12‰李某某李某某2014年12月7号”。
2、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某定期存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定期1年月利息12‰李某某李某某2015年2月1号”
3、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某定期存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定期1年月利息12‰到期收益4030元李某某李某某2015年3月11号”
4、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某存定期1年款肆仟元整¥4000元定期1年月利息12‰李某某李某某2015年4月24号”
5、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保证于农历十二月二十八至正月初五之前回老家商量解决前期资金事宜齐田只李运希胡某某保证人:李某某2017.1.20(农历十二月二十日)”
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胡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胡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7日向胡某某借款2.4万元,胡某某在李某某家交付2.4万元现金,李某某、李某某当场出具借据并签字盖章。内容为“证明收到胡某某股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定期1年确定月利息12‰李某某李某某2014年12月7号”。李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向胡某某借款1.8万元,胡某某在李某某家交付1.8万元现金,李某某、李某某当场出具借据并签字盖章。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某定期存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定期1年月利息12‰李某某李某某2015年2月1号”。
李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胡某某借款2.8万元,胡某某在李某某家交付2.8万元现金,李某某、李某某当场出具借据并签字盖章。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某定期存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定期1年月利息12‰到期收益4030元李某某李某某2015年3月11号”。李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胡某某借款4000元,胡某某在李某某家交付4000元现金,李某某、李某某当场出具借据并签字盖章。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某存定期1年款肆仟元整¥4000元定期1年月利息12‰李某某李某某2015年4月24号”。借款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偿还利息700元。截止目前,下欠胡某某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李某某、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7日向胡某某借款2.4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向胡某某借款1.8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胡某某借款2.8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胡某某借款4000元,共计7.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息12‰。胡某某于借款当日在李某某家交付借款现金,李某某、李某某当场出具借据并签字盖章。胡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某某、李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偿还2015年3月11日借款2.8万元的本金5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偿还2015年3月11日借款2.8万元的利息700元。故胡某某要求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给付本金5000元,利息700元)
四、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丽 审 判 员 董 涛 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
书记员:杨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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