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李强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林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抛丸机配件款3394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胡某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抛丸机配件款本息合计为36114元,分期履行,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签订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后,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抛丸机配件款本息合计为36114元,分期履行,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签订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后,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张宝云
审判员:胡军
审判员:冯爱民
书记员:甘连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