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林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加工制作并送货的义务,被告亦实际接收了货物,应当依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抛丸机配件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其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未提交相应的损失数额,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抛丸机配件款3394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胡某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加工制作并送货的义务,被告亦实际接收了货物,应当依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抛丸机配件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其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未提交相应的损失数额,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瑞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抛丸机配件款3394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胡某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顾崴
书记员:付春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