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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马起乏村北。
法定代表人:邢金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义,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1年至2012年拖欠的工资5万多元,同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三劳仲案(2014)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各种途径讨要工资,一直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提供协议书、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人社劳监改通字(2013)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的值班表、考勤表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怀安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事档案、证明、安全保证书及2011年2月工资表、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值班表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及签发人签字、考勤表是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对于其本人工作单位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劳动保障监察对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文学的调查询问笔录、协议书、关于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协议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均为2013年7月11日,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资人民币54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怀安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的数额、时间等亦未查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7月11日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总经理张文学调查询问,张文学认可被上诉人系其职工,并存在拖欠工资情节,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对拖欠工资的问题限期改正。同日,上诉人总经理张文学与被上诉人等劳动者签订清偿拖欠工资的《协议书》,并加盖上诉人印章。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强,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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