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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199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胡庆强,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代表人张立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庆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1215.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2095.26元的70%计22466.68元,扣除已付17000元,实付5466.68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1215.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2095.26元的70%计22466.68元,扣除已付17000元,实付5466.68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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