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河北福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福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锁,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北福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福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原料款15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福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原料款15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会军
书记员:李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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