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李祖国
张成云(湖北松滋沙道观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祖国,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祖国、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李祖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祖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采信。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期间加休息时间,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外固定治疗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酌情认定300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三个方面,1、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交第三方对损失评估的合法证据,其损失可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确定。2、手机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3、校车平台,证据表明该损失已由被告李祖国赔偿,但被告李祖国未予主张,原告主张不妥,宜另行主张。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7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误工费9945.41元(35589元/年÷365天102天);5、护理费3583元(31138元/年÷365天42天);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9093.61元,合计28937.83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原告胡某28937.83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胡某、被告李祖国各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祖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采信。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期间加休息时间,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外固定治疗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酌情认定300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三个方面,1、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交第三方对损失评估的合法证据,其损失可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确定。2、手机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3、校车平台,证据表明该损失已由被告李祖国赔偿,但被告李祖国未予主张,原告主张不妥,宜另行主张。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7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误工费9945.41元(35589元/年÷365天102天);5、护理费3583元(31138元/年÷365天42天);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9093.61元,合计28937.83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原告胡某28937.83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胡某、被告李祖国各负担293元。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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