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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
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
法定代表人贾红宝,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被告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实业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华平实业南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乘胡某、李凯旋二人,从通城县北港镇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省道××+550M处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胡某、李凯旋受伤。2015年7月6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6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的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凯旋、胡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自2015年6月20日至7月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1天;门诊医疗费1266.87元,住院医疗费15821.57元,合计医疗费17088.44元。
2016年3月28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胡某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以(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某2016年6月20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L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前下缘骨折。构成九及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正规发票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419.8元。
2015年9月15日,被告华平实业南昌分公司就赣A×××××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赣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胡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7088.44元
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年=5118.57元
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
误工费:120天×28305元/年÷365天/年=9305.7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
伤情鉴定费:1419.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胡某9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
原告胡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9305.75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870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70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17638.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638.44元,以及鉴定费1419.8元,合计9058.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9058.24元×70%=6340.7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9058.24元×30%=2717.47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2717.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应赔偿81417.79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63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6340.77元。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81417.79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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