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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卢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微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平、被告卢微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卢薇薇向原告借款50000并出具欠条:“今借胡某某5万元整,借款人卢微,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微微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给付50000元的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卢薇薇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某某5万元整50000,借款人卢薇薇,借期1个月”。被告卢薇薇抗辩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借款是因为被告资金周转,但对给付方式、地点和在场人员均表示不清楚,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为借款合同成立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借条,但对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均不能做出明确说明,且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已实际给付被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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