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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程某某等与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叶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杭州市下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负责人:许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系该公司理赔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陈凤春、叶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41940.08元(扣除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途经孔家坊乡狮子坳村时,因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后迅速右转弯时,与该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叶丛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丛林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2018年4月23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付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未发表其他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付某某和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对以下证据有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认为这些票据中的送货单、收据等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该两组证据中除湖北明盛医药公司送货单(注明金额1000元)、监护室杂费收据一纸(注明金额100元)外,其余均为湖北省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有效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中的正规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9,认为2018年5月16日开出的过境费发票9纸与事故发生时间段不符,对中南医院停车费无异议,加油费用过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其中2018年4月13日、16日共计6张过境费发票与叶丛林近亲属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地点、时间相吻合,对该6张票据(金额67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因与叶丛林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但综合考虑受害人当时的伤情程度、就医地点和就医时间等因素,受害人亲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定除上述认定票据金额外另行赔偿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异议认为住宿和餐饮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上述规定看,符合规定的住宿费应在赔偿之列。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既非受害人叶丛林因就医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也不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因此,对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就餐费用发票,因没有赔偿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为一组共六份证据,分别为:(1)杭州市公安局居住证二份,(2)杭州市祥符街道总管社区证明一份,(3)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4)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5)孔家坊乡孔坊村证明一份,(6)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其中对第(3)份证据,原告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截至2018年8月1日叶丛林仍在参保中,原告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叶丛林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被告异议认为,受害人居住证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连续居住,居住证明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不符合事实,受害人参保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没有连续,工作收入证明时间段与居住地不一致,孔家坊乡证明不实,流转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叶丛林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多年并在杭州务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其在杭州的居住证没有连续办理,但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能够证实叶丛林为社区居民,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截至2018年8月1日叶丛林的农民工工伤保险仍在参保中,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工程项目部证实叶丛林在事发前两年均在工地做工,月工资平均6000元,同时还有叶丛林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及土地流转合同证实叶丛林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流转他人经营,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叶丛林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孔家坊乡往温泉镇方向)行使,途经孔家坊乡狮子坳村时,在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叶丛林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丛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J×××××小型轿车与鄂J×××××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丛林无事故责任。付某某于2018年5月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事故后,叶丛林先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后死亡,共用去医疗费用108712.28元。在叶丛林住院治疗期间,付某某垫付费用49635.91元,付某某明确表示在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不要求原告返还。付某某所驾鄂J×××××小型轿车于2018年3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胡某某、陈凤春、叶娟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陈凤春、叶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及陈凤春、叶娟,被告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与叶丛林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故责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将鄂J×××××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某、程某某、叶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付某某和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对于前两个焦点问题,已在本文认证部分进行了认定,不再赘述。关于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问题,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胡某某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叶丛海,现居住于孔家坊乡孔家坊村,系该村五保户,次子叶丛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三子自幼就被其舅舅胡时安收养,现名胡之礼,居住于金家铺镇××组,女儿叶定环已出嫁。综上,对胡某某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子女仅为叶丛林和叶定环两人,胡某某的扶养义务应由叶丛林和叶定环分担。在赔偿标准方面,原告要求过高,因胡某某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原籍农村,其赔偿只能根据本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故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8712.28元、误工费561元、护理费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666862.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2.50元)、交通费1670元、丧葬费27951.5元,总计为807116.28元。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87116.28元。付某某在叶丛林住院治疗期间垫付费用49635.91元,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这是付某某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程某某、叶娟损失807116.2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8711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程某某、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尧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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