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桂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海,男,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8万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26日,被告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1.5分,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6日,被告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1.5分,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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