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二审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马享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享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我借款10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马享未进行答辩。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马享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先后借款105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马享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借款人,马享,2014年8月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取款明细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4年9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0元,由被告马享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享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胡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实马享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享提出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使用该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马享在出具借条后,若未收到借款,应当通过积极的途径主张权利,但现在无证据证实马享对此主张了权利,故马享在对方请求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马享上诉认为,原审依据一张借据和被上诉人的银行取款明细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胡某某提交的取款明细,虽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系支付本案的借款,但能证明胡某某具有支付本案借款的能力。现胡某某提供了借条,并证明有能力支付该笔借款,马享也无其他证据否认该笔借款,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马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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