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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岐,绥化市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文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71416号解放牵引车/黑M7992挂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兰西县金路运输车队名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2014年2月12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24时止。2004年4月25日20时20分,司机冯超驾驶投保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875公里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过中央隔离带进入长春方向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宋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认定,司机冯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42,923.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在驾驶人冯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该车经过年检审验合格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及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代抄单)二份,证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71416号解放牵引车/黑M7992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2014年2月12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24时止,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挂靠协议书一份,证实黑M71416号解放牵引车/黑M7992挂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胡某某,挂靠在兰西县金路运输车队名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25日20时20分,冯超驾驶投保车辆在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875公里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过中央隔离带进入长春方向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宋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认定,司机冯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宋岩无责任;
4、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票据,证实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498.00元;
5、施救费票据三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7,135.00元;
6、冯超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三张、宋岩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六张,证实原告支付冯超医疗费1,360.00元、宋岩医疗费6,000.60元;
7、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实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71416号解放牵引车/黑M7992挂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价格为98,561.00元,残值2,0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为96,56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票据、施救费票据、冯超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宋岩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票据、施救费票据、冯超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宋岩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71416号解放牵引车/黑M7992挂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兰西县金路运输车队名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2014年2月12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24时止。2004年4月25日20时20分,司机冯超驾驶投保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875公里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过中央隔离带进入长春方向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宋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冯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宋岩无责任。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498.00元、施救费17,135.00元、冯超医疗费1,360.00元、宋岩医疗费6,000.60元。经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作出绥恒价字第(2014)第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黑M71416号解放牵引车/黑M7992挂车辆损失价格为98,561.00元,残值为2,0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为96,56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42,92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被告不负担。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71416号解放牵引车/黑M7992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路产损失6,498.00元、施救费17,135.00元、冯超医疗费1,360.00元、宋岩医疗费6,000.6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96,561.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理赔款130,55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00元,减半收取1,579.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4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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