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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蔡映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公司营业地址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71号,注册号42×××××××××。
负责人付东凯。
委托代理人蔡映。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代为取证、参加庭审、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映、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原告胡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李宝琳的母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订立时李宝琳是未成年人,胡某某为李宝琳投保人身保险,无须经李宝琳同意。本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即便投保单上不是胡某某亲笔签名,该履约行为亦构成对保险合同实际认可。原告诉称被告业务员吕新蓉有欺骗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情形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该主张。原告胡某某在2010年1月10日投保时吕新蓉并未取得销售保险业务基本资格,这一事实影响吕新蓉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被代理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李宝琳履行承保义务,构成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认可,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原告胡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李宝琳的母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订立时李宝琳是未成年人,胡某某为李宝琳投保人身保险,无须经李宝琳同意。本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即便投保单上不是胡某某亲笔签名,该履约行为亦构成对保险合同实际认可。原告诉称被告业务员吕新蓉有欺骗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情形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该主张。原告胡某某在2010年1月10日投保时吕新蓉并未取得销售保险业务基本资格,这一事实影响吕新蓉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被代理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李宝琳履行承保义务,构成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认可,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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