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王百元
梅秋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王百元,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19862。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家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20120141878681。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百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谢中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百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上午8时15分,被告王百元驾驶粤B×××××小轿车由浠水县清泉镇火车站向麻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清泉镇麻线宏顺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杨云南(系原告胡某某之夫)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该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900.15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
我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我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8级和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2%;2、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4、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
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百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南和原告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王百元为粤B×××××小轿车于事故前向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依法请求我方的事故损失,即医疗费40900.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营养费3800元[(46天+30天)×50元/天]、护理费6483.52元[(46天+30天)×31138元/年÷365天]、误工费16600元[(46天+120天)×300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173132.8元(2705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48622.88元(儿子杨坤:6年×9803元/年÷2人×32%+父亲:11年×9803元/年÷2人×32%+14年×9803元/年÷2人×3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12839.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百元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王百元辩称,我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我方已为粤B×××××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
超出部分,按交警划分的责任承担。
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伤者胡某某垫付了34000元,应依法扣减在我承担的部分中扣减。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王百元为粤B×××××小轿车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或不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部分。
另外,我公司在前期垫付了10000元,应当在我公司承担的部分扣减。
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胡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4370.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百元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百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避让行人,应由被告王百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百元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56200.15元,其中医疗费用40900.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依法根据伤残和参照医嘱确定,结合本案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医嘱,酌定为3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45669.9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21749.28元(173126.4元(27051元/年×20×32%),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胡凤明家(十月社区二组金盆路杨湾东巷1号)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48622.88元(由于9803元/年×6年×32%÷2人×3人=28232.64元,28232.64÷6年=4705.44《9803,故9803元/年×6年×32%÷2人×3人+9803元/年×5年×32%÷2人×2人+9803元/年×3年×32%÷2人×1人)]、误工费10237.15元(原告胡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其只提供了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故参照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护理费6483.52元(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76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3、鉴定费2500元,上述三项合计304370.1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以11万元计算)。
因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向其垫付了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胡某某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81870.1元[(56200.15-10000)+(245669.95-110000)],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81870.1元(被告王百元投保了不计免赔)。
因被告王百元在原告胡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4000元,扣减被告王百元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1763元和鉴定费2500元,计币4263元,余款29737元可从上述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王百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870.1元。
上述两项合计291870.1元。
因被告王百元在原告胡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4000元,扣减被告王百元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1763元和鉴定费2500元,计币4263元,余款29737元可从上述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王百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王百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王百元负担1763元,被告王百元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胡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4370.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百元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百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避让行人,应由被告王百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百元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56200.15元,其中医疗费用40900.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依法根据伤残和参照医嘱确定,结合本案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医嘱,酌定为3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45669.9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21749.28元(173126.4元(27051元/年×20×32%),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胡凤明家(十月社区二组金盆路杨湾东巷1号)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48622.88元(由于9803元/年×6年×32%÷2人×3人=28232.64元,28232.64÷6年=4705.44《9803,故9803元/年×6年×32%÷2人×3人+9803元/年×5年×32%÷2人×2人+9803元/年×3年×32%÷2人×1人)]、误工费10237.15元(原告胡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其只提供了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故参照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护理费6483.52元(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76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3、鉴定费2500元,上述三项合计304370.1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以11万元计算)。
因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向其垫付了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胡某某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81870.1元[(56200.15-10000)+(245669.95-110000)],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81870.1元(被告王百元投保了不计免赔)。
因被告王百元在原告胡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4000元,扣减被告王百元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1763元和鉴定费2500元,计币4263元,余款29737元可从上述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王百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870.1元。
上述两项合计291870.1元。
因被告王百元在原告胡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4000元,扣减被告王百元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1763元和鉴定费2500元,计币4263元,余款29737元可从上述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王百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王百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王百元负担1763元,被告王百元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审判长:陈国飞
审判员:熊晨霞
审判员: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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