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宝××花园小区××单元××房,总价款人民币675000元,定金10000元,若被告不卖给原告上述房屋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后被告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应返还的双倍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条原件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共同签字,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如被告不卖房屋,定金双倍返还,原告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孙某某与承德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被告有合法处分权。
3、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但是只同意退回定金10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对此事进行交涉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承德市××宝××花园小区××单元××房屋,当日,双方共同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有孙某某(身份证号:)收到胡某某(身份证号:)交来购买承德市××宝××花园小区××单元××房屋定金¥10000.00(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若孙某某不卖给胡某某该房屋则定金双倍返还,胡某某不购买此房屋则定金不予退还。该房屋约定成交价为¥675000.00(大写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整),后期房屋成交价钱不得改变,否则视为违约。收款人:孙某某(签名按指印)交款人:胡某某(签名按指印)日期:2018.11.1日”。该收条背面为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1月4日被告孙某某打电话告知要将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予以退还,不再出售房屋,原告认为自身已经为购买房屋提前支取了部分款项,产生了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双倍定金,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并就该房屋的总价款、定金数额、违约责任以“收条”的形式由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维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被告孙某某收取原告胡某某交付的10000元定金后,又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双倍定金即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庭审时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胡某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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