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生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梁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生。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蒲阳大道15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生诉被告梁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下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梁某、张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生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梁某驾驶鄂K×××××大货车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杨河路段时与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生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生无责。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被告梁某驾驶鄂K×××××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59617.9元。
原告胡某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居住在城区有固定收入。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梁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梁某的身份和鄂K×××××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
证据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鄂K×××××大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五、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胡某生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800元、合计1人护理92天等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某生因伤鉴定花费鉴定费2486元。
证据八、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胡某生因伤发生医疗费68267.9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胡某生因交通事故住院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另外原告属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张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梁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社区居委会、建筑总公司的证明和证据九认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具证明效力,建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上有瑕疵,应有出勤表和工资表相对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九认为交通费应在1000元以内。
被告梁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是基层自治组织所出具,其是对本社区居民的事实状态说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缺乏财务工资表相印证,故只能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建筑业,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对证据八(医疗费单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其就医时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胡某生的交通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是鄂K×××××大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张某虽是鄂K×××××大货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所造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鄂K×××××大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消费、收入均来自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307.5元,二项合计207307.5元。因鉴定费2486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000元,所以此款扣除2486元后由原告胡某生在得到财保应城支公司的相应赔偿后向被告梁某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生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307.5元,二项合计20730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胡某生鉴定费损失248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是鄂K×××××大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张某虽是鄂K×××××大货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所造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鄂K×××××大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消费、收入均来自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307.5元,二项合计207307.5元。因鉴定费2486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000元,所以此款扣除2486元后由原告胡某生在得到财保应城支公司的相应赔偿后向被告梁某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生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307.5元,二项合计20730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胡某生鉴定费损失248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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