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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冬坤诉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冬坤
李侠(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冬坤
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波,市公交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营业部)。
负责人陈向东,人保襄阳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冬坤与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人保襄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宇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坤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被告人保襄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俊、胡冬坤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冬坤受伤、秦卫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胡冬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卫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俊系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驾驶该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由襄阳市公交公司承担。鄂FBC871大型客车在人保襄阳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襄阳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原告胡冬坤按责分担。原告胡冬坤的损失为,医疗费27485.09元、误工费7667元(止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495元(23624元/年×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车辆损失1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胡冬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13.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秦卫死亡,故人保襄阳营业部应按胡冬坤、秦卫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677元(占26.77%);在交强险伤残金限额内赔偿10780元(占9.8%);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790元,三项合计15247元。剩余79466.09元,由被告襄阳公共交通公司赔偿50%即39733元;其余50%即39733元,由原告胡冬坤自行承担。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辩称,胡冬坤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胡冬坤在襄阳市聚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协议,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赔偿原告胡冬坤各项损失15247元;
二、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胡冬坤各项损失39733元;
三、驳回原告胡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胡冬坤负担200元,被告襄阳市公交总公司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俊、胡冬坤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冬坤受伤、秦卫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胡冬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卫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俊系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驾驶该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由襄阳市公交公司承担。鄂FBC871大型客车在人保襄阳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襄阳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原告胡冬坤按责分担。原告胡冬坤的损失为,医疗费27485.09元、误工费7667元(止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495元(23624元/年×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车辆损失1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胡冬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13.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秦卫死亡,故人保襄阳营业部应按胡冬坤、秦卫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677元(占26.77%);在交强险伤残金限额内赔偿10780元(占9.8%);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790元,三项合计15247元。剩余79466.09元,由被告襄阳公共交通公司赔偿50%即39733元;其余50%即39733元,由原告胡冬坤自行承担。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辩称,胡冬坤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胡冬坤在襄阳市聚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协议,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赔偿原告胡冬坤各项损失15247元;
二、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胡冬坤各项损失39733元;
三、驳回原告胡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胡冬坤负担200元,被告襄阳市公交总公司负担242元。

审判长:谭宇波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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