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兵,系胡某某外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兵,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帮张某代卖羽绒,口头约定货款暂时打个条子应付下,钱等卖完后再给。由于市场原因,羽绒服一直滞销未卖完。2、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最终结算凭证,上诉人手中有退货的单据,故本案是结算纠纷,理应结算后根据上诉人卖货多少予以认定。
张某辩称: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下欠的40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自己承认因生意亏损无法偿还债务,并未对债务提出异议。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某某支付其货款40万元;2、判令胡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货款占用期间利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间,胡某某与张某口头达成买卖羽绒协议。张某依约分批向胡某某出售羽绒。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胡某某尚欠张某40万元货款。胡某某于当日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张某向胡某某催收货款,胡某某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还。胡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承认欠张某货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主张胡某某偿还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张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货款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货款40万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实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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