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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石学文、闫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石学文
闫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学文、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学文、闫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被告石学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邢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70%为宜。被告石学文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石学文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因冀A×××××/冀A×××××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16838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该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8元,财产损失4000元(2000元×2),共计4218元;剩余各项损失164171元(168389元-218元-4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14920元(164171元×70%),以上两项合计1191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因冀A×××××/冀A×××××挂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额为55万元,原告的损失119138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闫某某、石学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19138元(交强险内4218元,商业三者险内114920元,共计1191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1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被告石学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邢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70%为宜。被告石学文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石学文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因冀A×××××/冀A×××××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16838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该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8元,财产损失4000元(2000元×2),共计4218元;剩余各项损失164171元(168389元-218元-4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14920元(164171元×70%),以上两项合计1191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因冀A×××××/冀A×××××挂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额为55万元,原告的损失119138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闫某某、石学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19138元(交强险内4218元,商业三者险内114920元,共计1191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1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赵景强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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