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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与荆沙大道交汇处荆州新天地A2幢101-103、118-120、401-402、404-408室。
负责人:金光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438.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82939.58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护理费18300元(150元天×122天),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983元(3500元÷30天×197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2.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被告赵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5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207国道高强村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公交认字(2017)第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荆州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公安九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胡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被告赵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5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207国道高强村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7]第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荆州中心医院治疗122天,用去医疗费82939.84元,其间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43天,支付护理费用6880元。经公安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赵某为肇事车鄂D×××××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胡某户籍所在地为公安县××××组,其于2010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一直在湖北省“锦绣大酒店”工作,并居住在该酒店,月工资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因不能正常工作,酒店未向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赵某驾驶鄂D×××××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胡某多年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原告胡某的医疗费82939.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22天×50元天)、营养费2440元(122天×20元天)、护理费14501元[688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2天-43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283436.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161536.84元(283436.84元-120000元-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61536.84元;
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9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2元,依法减半收取286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鹏

书记员: 刘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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