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火车站广场西京九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陈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人,暂住蕲春县漕河镇铁路广场西二路二号。
委托代理人陈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为与被上诉人蕲春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浪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2)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以股权已转让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0元减半收取136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周扬洲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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