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林口县交通局公路养路段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家恩,男,汉族,林口县交通局公路养路段退休工人。
被告林口县交通局公路养路段,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马双印,男,段长。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林口县交通局公路养路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恩、被告林口县交通局公路养路段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二,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2-1号、第12-2号仲裁裁决书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证三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两份、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工伤,林口仲裁部门已经作出劳动仲裁了。
被告对两份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仲裁裁决(2016)第12-2裁决书中原告要求的两项,该项已经作出了终局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原告向基层法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的范围内。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的劳动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月工资是1700元,该劳动合同是被告应原告要求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经劳动部门见证,双方应依据该合同履行。
原告有异议,当时原告持有的合同书上没有劳动期限及月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方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于1996年3月1日到被告林口县交通局养路段从事养路工工作。2011年7月24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2013年10月8日经黑龙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7月16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依法生效并履行,该劳动合同未到终止期限。原告因病情需要治疗休养,一直未在岗工作。原告工资已调整为每月2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与原告补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同工同酬月工资3800元,请求赔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6〕第12-1号裁决书,内容为:对请求补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同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6〕第12-2号裁决书,内容为:1.对请求同工同酬月工资3800元不予支持。2.对请求11个月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收到上述两份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讼来院。以上为本院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请求同工同酬工资3800元及11个月双倍工资,该两项请求在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驳回仲裁,该项请求已经在仲裁裁决中明确记载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是本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其次,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补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该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补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在合同到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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