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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少波,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银行回单共三张,内容为胡某于2014年6月26日分二次向双源公司汇入货款305000元,同日,双源公司向案外人汇款291600元。本院认为,该回单只能反映胡某于6月26日向双源公司转款,双源公司向案外人转款的事实,但与张某某汇款81000元的用途无关,不能达到胡某主张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胡某为证明张某某汇款81000元为货款,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1、该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成立,2014年12月10日注销;2、胡某和张某某为双源公司股东。
张某某质证称,胡某和张某某是双源公司股东,但对双源公司的注销时间有异议,该公司于2014年8月注销。
本院认为,企业的基本信息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准,该注销证明由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张某某认为双源公司的注销时间为8月份,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证据二、双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货款汇入公司账户函》,证明双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有效账户是公司账户和胡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张某某质证称,没有见过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胡某解释,该函件是与张某某商量后作出,发放给与双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
本院认为,胡某系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函件盖有双源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源公司是否向双源公司客户发放该账户函,无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三、双源公司企业账户明细,证明1、张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缴纳股金9万元;2、双源公司经营期间,张某某的客户邹赛然将一笔32400元的货款直接汇到双源公司账户;3、张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双源公司账户汇入货款6500元。
张某某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汇入公司账户的款项都是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2日向胡某的汇款81000元是否为偿还的借款,证据三的内容与二审争议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四、双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业务往来流水账,证明1、张某某与胡某共经手签收货款共十笔,金额为114505元,其中湖南岳阳邹赛然的一笔货款是张某某经手,但邹赛然于2014年6月20日将货款32400元直接汇入双源公司账户;2、张某某实际应收的货款为82105元,扣减其中应支付的短转费280元,张某某实际应向双源公司支付货款81825元。
张某某质证称,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货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胡某的,外地客户的货款都是直接汇到双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张某某所欠货款是否付清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胡某亦未主张81000元是用于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故对胡某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五、胡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2日分三次将收到的货款81000元汇入胡某的账户。
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1000元是向胡某偿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1、该交易明细显示张某某向胡某汇款81000元的事实,但不能反映出81000元的用途,故对胡某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从该交易明细看出,除一审认定的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24日向胡某汇款9500元,2014年5月29日至6月2日汇款81000元之外,张某某于2014年2月4日向胡某转账3500元,2014年3月1日转账3750元,2014年3月19日转账2000元。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二份,证明胡某收到张某某的货款和胡某收到的其他货款一并交到双源公司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1、张某某一审时认可已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但其二审陈述7000元含有上述期间未付清的利息,张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2、张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胡某借款,至2013年11月24日,张某某向胡某汇款偿还9500元,按月利率2.5%核算,其并未欠付利息。3、上述证明中载明:“利息7000元(柒仟元整)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也即,7000元抵付的是6月17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截至8月25日,若张某某尚欠85000元,利息应为4250元(85000元×2.5%×2月),而不是7000元,张某某对7000元解释不能成立。胡某陈述7000元是以1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5%计算二个月利息,并放弃其中500元,因其放弃数额不大,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胡某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张某某的陈述,对胡某的陈述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张某某关于81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主张存疑,不能认定。一审判决将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日向胡某转款81000元直接认定为偿还的借款不当。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关于张某某的还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应为3750元(150000元×2.5%)。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向胡某的还款为2013年10月10日转账2000元,2013年10月20日转账3750元,2013年11月24日转账3750元,2014年2月4日转账3500元,2014年3月1日转账3750元,2014年3月19日转账2000元,共计18750元。结合以上转款的数额及时间,上述转款应为张某某支付的利息。18750元不能说明张某某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但胡某与张某某均表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胡某在本案中亦未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故推定张某某按月利率2.5%足额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33750元(150000元×2.5%×9)。
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张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胡某借款150000元,期限半年,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而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5%高于银行利率四倍1.87%(5.6%÷12×4)。故张某某依法应支付的利息应为25245元(150000元×1.87%×9),其实际多支付利息8505元(33750元-25245元),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16日,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41495元(150000元-8505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应为5292元(141495元×1.87%×2)。
2014年8月25日,张某某用双源公司股金92000元抵付借款本金85000元,7000元抵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7000元利息超过上述依法核算的利息5292元,多抵付的利息1708元(7000元-5292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17日,张某某尚欠借款54787元(141495元-85000元-1708元)。胡某一审诉至法院主张利息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依法计算应为5123元(54787元×1.87%×5)。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胡某借款54787元,支付利息5123元。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4元,张某某负担667元,胡某负担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张某某负担1335元,胡某负担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张某某一审时认可已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但其二审陈述7000元含有上述期间未付清的利息,张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2、张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胡某借款,至2013年11月24日,张某某向胡某汇款偿还9500元,按月利率2.5%核算,其并未欠付利息。3、上述证明中载明:“利息7000元(柒仟元整)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也即,7000元抵付的是6月17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截至8月25日,若张某某尚欠85000元,利息应为4250元(85000元×2.5%×2月),而不是7000元,张某某对7000元解释不能成立。胡某陈述7000元是以1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5%计算二个月利息,并放弃其中500元,因其放弃数额不大,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胡某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张某某的陈述,对胡某的陈述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张某某关于81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主张存疑,不能认定。一审判决将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日向胡某转款81000元直接认定为偿还的借款不当。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关于张某某的还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应为3750元(150000元×2.5%)。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向胡某的还款为2013年10月10日转账2000元,2013年10月20日转账3750元,2013年11月24日转账3750元,2014年2月4日转账3500元,2014年3月1日转账3750元,2014年3月19日转账2000元,共计18750元。结合以上转款的数额及时间,上述转款应为张某某支付的利息。18750元不能说明张某某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但胡某与张某某均表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胡某在本案中亦未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故推定张某某按月利率2.5%足额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33750元(150000元×2.5%×9)。
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张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胡某借款150000元,期限半年,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而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5%高于银行利率四倍1.87%(5.6%÷12×4)。故张某某依法应支付的利息应为25245元(150000元×1.87%×9),其实际多支付利息8505元(33750元-25245元),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16日,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41495元(150000元-8505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应为5292元(141495元×1.87%×2)。
2014年8月25日,张某某用双源公司股金92000元抵付借款本金85000元,7000元抵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7000元利息超过上述依法核算的利息5292元,多抵付的利息1708元(7000元-5292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17日,张某某尚欠借款54787元(141495元-85000元-1708元)。胡某一审诉至法院主张利息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依法计算应为5123元(54787元×1.87%×5)。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胡某借款54787元,支付利息5123元。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4元,张某某负担667元,胡某负担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张某某负担1335元,胡某负担293元。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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