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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能与鄢某、鄢某某、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能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鄢某
鄢某某
鄢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能,男。
委托代理人胡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男。
被告鄢某某(被告鄢某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鄢某(特别授权代理),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中国海关大厦10层。
诉讼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能与被告鄢某、鄢某某、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鄢某、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能诉称:2015年7月11日15时50分,被告鄢某驾驶鄂D9KL80小型轿车沿玉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胡某能驾驶凯事通三轮电动车沿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因鄢某驾车避让右侧摩托车时驶向左道旁与胡某能所驾车相撞,造成胡某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某能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能不负事故责任。
鄢某某为其所有的鄂D9KL80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请求判令被告鄢某、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胡某能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2442.40元。
原告胡某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某能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鄢某的身份证,证明鄢某的身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能不负事故责任。
4、鄢某的驾驶证,证明鄢某具有驾驶资格。
5、鄂D9KL80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鄢某某。
6、7,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鄂D9KL80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8、《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治疗。
9、《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诊断为左小腿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加强营养。
10、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8786.63元。
11、车损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修理支出2300元。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鄢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父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325.80元,请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鄢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80元。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胡某能提交的证据2-9,证据10中的住院发票无异议,被告鄢某对原告胡某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均无异议的原告胡某能提交的证据2-9、证据10中的住院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胡某能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0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佐证;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来确定损失;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皮外伤,无需过多的交通费。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鄢某提交的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应有病历佐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能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的农业户口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0中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即被告鄢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的出票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同一天,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证据11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造成胡某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即胡某能的三轮电动车受损是事实,胡某能提供的监利县个体工商户的发票,项目为修理及材料费合计2300元,本院酌定修理费1000元。
证据12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鄢某驾车处置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原告胡某能在此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鄢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15323.25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扣除被告鄢某为原告胡某能垫付的医疗费325.80元,还应赔偿14997.45元(15323.25元—325.80元)。
被告鄢某垫付的医疗费325.8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
原告胡某能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能经济损失14997.45元,加上被告鄢某负担的受理费150元为15147.45元。
款汇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胡某能卡号81010000160112113。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鄢某垫付的医疗费325.80元,减除被告鄢某负担的受理费150元为175.80元。
款汇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汴河分理处鄢某卡号xxxx9。
三、驳回原告胡某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能负担350元,被告鄢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鄢某驾车处置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原告胡某能在此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鄢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15323.25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扣除被告鄢某为原告胡某能垫付的医疗费325.80元,还应赔偿14997.45元(15323.25元—325.80元)。
被告鄢某垫付的医疗费325.8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
原告胡某能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能经济损失14997.45元,加上被告鄢某负担的受理费150元为15147.45元。
款汇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胡某能卡号81010000160112113。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鄢某垫付的医疗费325.80元,减除被告鄢某负担的受理费150元为175.80元。
款汇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汴河分理处鄢某卡号xxxx9。
三、驳回原告胡某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能负担350元,被告鄢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李成纲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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