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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张主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主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中止诉讼,2019年7月17日恢复审理。2019年8月8日,原告胡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主科的起诉。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117000元;2、判令被告张主科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张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300000元,因为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出借。但原告手上并无可流动资金,遂找到原告朋友董小波请求其出借资金,董小波找其朋友胡金刚帮忙,胡金刚因不认识被告张某某,并让原告作为直接借款人,以董小波为出借人,书写借条,同时由被告张某某另行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并由被告张主科担保。上述借据签署后,被告张某某向胡金刚出具了其妻子丁芳的银行卡,胡金刚以转账的方式转款285000元至丁芳银行卡。后因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本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当时实际汇款是285000元,另15000元是利息,被告张某某要求以285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某某需资金周转,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原告暂无资金,请朋友董小波帮忙,董小波通过朋友胡金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其妻子丁芳的银行卡上汇款285000元,被告张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半年内还,每月16号还息。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28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但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原告实际汇给被告的款项是285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分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285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8500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案费8870元,减半收取计44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成

书记员: 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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