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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宜昌市龙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龙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季金,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宜昌市龙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龙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宜昌市龙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购买取得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某地块(土地面积为438平方米)建成商业用房。2003年5月1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宜昌市龙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枝江市甲处商品房(面积15.7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约定总价款为88000元,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03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未出庭。依本院在工商部门查询的结果来看,被告宜昌市龙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一份、被告宜昌市龙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一份、(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1415号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属被告未依约完成交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的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诉争房屋过户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故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枝江市甲处门面房(建筑面积为15.77平方米)为原告胡某某所有;
二、被告宜昌市龙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甲处商品房(面积15.77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豪 人民陪审员  冯万云 人民陪审员  彭鲲翔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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