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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民诉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民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李亚雄系被告之兄

原告胡某民。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系被告之兄。
原告胡某民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李亚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北港镇政府隔壁原有一栋一层的房屋,2012年5月因为房屋要加两层,我请了砖匠、木匠以及原告做小工。施工过程中,为了方便上下,我就从隔壁政府用木料搭了一个斜行跳板,从地面通到楼面,这个木料搭的通道上面是用铁丝固定的。2012年12月12日8点多,我安排了工作嘱咐大家注意安全,就出门买材料。我走后木工李三平为了脱屋顶的边模把固定跳板的铁丝剪断了,由于砖匠聂元球喊李三平过去帮忙,李三平对在场的人喊了一句“我把跳板铁丝剪断了,暂时不要上下人”就离开了。没过几分钟原告从跳板下去,跳板开始向下滑动,虽然旁边李亚国大声提醒但是原告没有反应,最终原告和跳板一起掉下地面,李亚国过去扶原告发现其一身的酒气,旁边做事的胡雄伟立马打电话通知我,我赶紧回来将原告送到通城县中医院,先后住院三次花费11万多元。考虑本案原、被告对事故都有责任,本案应该划分责任,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胡某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通城县中医院、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八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365日,出院后护理时间120日;
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花费1308元;
贯青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场所及本案纠纷经过村委会的调解未成。
6、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有妻子及母亲需要扶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以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且没有收入来源才能支持,原告妻子不一定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母亲其他的子女可以赡养。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其需要扶养;原告的母亲已满七十五周岁,需考虑原告兄弟姐妹人数确定原告的赡养费用。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三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通城县中医院、通城县人民医院等治疗共花费93441.62元。
证据2、李三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2日,李某某安排我去松边模,我把边模的铁丝剪断,并大喊不要下人,刚喊完就看见原告在模上面,怎么掉下来的没看到。当时没有注意原告的人在哪里,我剪完一块板就出事了时间很短,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听到。
证据3、李亚国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当时在砌墙,离事发地五米左右,听到说不要上下人,但是剪铁丝的人被砖匠叫走了,我听到响声看到跳板在滑动就叫原告快跑,但是原告吓到没有动,当时有两米高,原告是上去拿东西,别人喊的时候原告已经在上面了,我去扶原告时有酒气,酒气有些冲人。
证据4、胡雄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做小工的,当天听到木匠说挑剪断了不要上下人,听到喊声到出事不到一分钟,我没有看到具体的经过,但是看到原告掉在地面就打电话给被告,我当时在屋顶下不去。我听到喊声但是不知道原告听到没有。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的医疗费发票需要原件核对,可能已经报销,需要计算实际损失;治疗清单有的知道,有的不清楚。对被告证据2、3、4,原告认为当时自己未听到喊声,也不知道是谁剪断的铁丝所以才出事故,出事当天并未饮酒。
本院认为,对被告证据1,经当庭核实原告医疗发票及原告对费用清单的认可部分,原告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花费共计82961.62元。被告的证据2、3、4只能证明李三平剪断铁丝并喊叫提醒大家的行为,但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听到李三平的喊声,更无法确定原告当天是否饮酒。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因为房屋要加两层,被告李某某请了砖匠、木匠以及原告做小工,约定按照每天100元支付原告报酬。2012年12月12日上午八时许,被告安排了工作嘱咐大家注意安全就外出。被告走后木工李三平为了脱屋顶的边模把固定跳板的铁丝剪断了,由于砖匠聂元球喊李三平过去帮忙,李三平对在场的人喊了一句“我把跳板铁丝剪断了,暂时不要上下人”就离开了。原告因工作需要从跳板下来时摔下地面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的治疗疾病为股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35154.9元,报销费用24258.43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896.47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进入通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治疗疾病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花费医疗费6477.42元,报销费用2137.98元,被告支付4339.44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进入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花费医疗费31032.52元,报销费用22899元,被告支付医疗费8133.52元;综合庭审原告认可的其他费用,原告治疗医疗费72664.84元及其他费用10296.78元等共计82961.62元,扣除已经报销的49295.41元,被告个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开支共33666.21元。原告胡某民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民构成八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365日,出院后护理时间120日。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民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按照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整个劳动过程由被告负责管理指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掉落地面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安全意识不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胡某民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44704.8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104311.2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33666.21元,被告李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70645.0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胡某民各项损失共计70645.05元。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胡某民承担96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民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按照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整个劳动过程由被告负责管理指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掉落地面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安全意识不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胡某民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44704.8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104311.2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33666.21元,被告李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70645.0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胡某民各项损失共计70645.05元。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胡某民承担96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240元。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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