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兴发与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兴发
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许晓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兴发。
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晓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兴发与被告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海英、许晓慰,被告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途经323省道福龙钢厂门前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胡兴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胡兴发受伤、两车受损。胡兴发当即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住院4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脊髓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患肢制动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全休3月。胡兴发住院医疗费用为27538.29元,门诊检查费用为620.75元。2014年8月1日,江某某与胡兴发就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的承担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江某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乙方(胡兴发)承担10%的事故责任,乙方赔偿以甲方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其余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兴发负次要责任。在该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交警部门载明的内容为: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江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90%,胡兴发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0%。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5120.75元。
同时查明:胡兴发与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胡兴发伤前两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为1789.14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表载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含自费的药品和处置费用为3634.61元,乙类大额费用为10070.67元,其余乙类费用为7185.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胡兴发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和被告江某某提交的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的门诊收费收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159.04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4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80元。(三)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时的医嘱意见确认为139日;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伤后已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903.75元(26008元÷365天×139天)。(四)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原告患肢需要制动一个月的医嘱意见,确定为79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628.75元(26008元÷365/天×79天)。(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1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490元。(六)财产损失: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提交的定损单,确认为1615.60元。以上合计46777.14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高于前述认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前述46777.14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27638.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602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615.6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9139.0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7638.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全额赔偿。胡兴发与江某某虽然在事发后就责任承担的比例达成了协议,但因该协议签订时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没有参与,且该协议内容损害了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的利益,故该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能按双方的协议确定赔偿责任,而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各方导致事故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70%,即13397.33元。原告余下30%的损失5741.7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江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江某某应负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计算保险公司赔偿的基数,江某某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江某某应分担的原告医疗费中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江某某则认为,其投的是全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况且,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其说明保险公司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是什么意思,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核减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按出险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江某某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关于医保外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应当按江某某应负担部分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即赔偿13397.33元。江某某自愿为原告分担损失3000元,属于其实体权利处分,本院尊重其本人意见。江某某已垫付费用15120.75元扣减江某某自愿承担的3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用后的差额部分,可由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从应支付给胡兴发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江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兴发损失27638.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97.33元,合计赔偿原告41035.43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江某某已垫付费用扣减江某某自愿为被告承担的3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用430元后的余额1169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从应支付给胡兴发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某某。
二、驳回原告胡兴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胡兴发负担83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胡兴发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和被告江某某提交的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的门诊收费收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159.04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4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80元。(三)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时的医嘱意见确认为139日;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伤后已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903.75元(26008元÷365天×139天)。(四)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原告患肢需要制动一个月的医嘱意见,确定为79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628.75元(26008元÷365/天×79天)。(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1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490元。(六)财产损失: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提交的定损单,确认为1615.60元。以上合计46777.14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高于前述认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前述46777.14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27638.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602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615.6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9139.0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7638.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全额赔偿。胡兴发与江某某虽然在事发后就责任承担的比例达成了协议,但因该协议签订时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没有参与,且该协议内容损害了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的利益,故该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能按双方的协议确定赔偿责任,而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各方导致事故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70%,即13397.33元。原告余下30%的损失5741.7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江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江某某应负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计算保险公司赔偿的基数,江某某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江某某应分担的原告医疗费中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江某某则认为,其投的是全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况且,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其说明保险公司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是什么意思,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核减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按出险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江某某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关于医保外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应当按江某某应负担部分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即赔偿13397.33元。江某某自愿为原告分担损失3000元,属于其实体权利处分,本院尊重其本人意见。江某某已垫付费用15120.75元扣减江某某自愿承担的3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用后的差额部分,可由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从应支付给胡兴发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江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兴发损失27638.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97.33元,合计赔偿原告41035.43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江某某已垫付费用扣减江某某自愿为被告承担的3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用430元后的余额1169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从应支付给胡兴发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某某。
二、驳回原告胡兴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胡兴发负担83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430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