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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兴华与随县环潭志强碎石厂、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环潭志强碎石厂。经营场所:随县环潭镇大碑店村。经营者为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先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华(又名胡新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县环潭志强碎石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钟先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县环潭志强碎石厂(以下简称志强碎石厂)因与被上诉人胡兴华、原审被告胡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俊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君健、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原审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先明,被上诉人胡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兴华诉称:2008年4月23日,我与被告志强碎石厂就石料的采集及加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志强碎石厂将其厂从采石到加工成型转给我自主经营,被告志强碎石厂提供必要的生产设备,生产的碎石12元/吨,生产的片石7.5元/吨,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农历腊月底止。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6月19日,被告志强碎石厂又与我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合同约定碎石成品价13.6元/吨,块石装车价9元/吨,被告需用原告的设备时,应按当时的协议价凭单据现场结算。合同履行期间,我与被告志强碎石厂进行结算,被告志强碎石厂、胡某某共应支付我石料加工款221727.7元及机械设备款811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石料加工款221727.7元及机械设备款811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志强碎石厂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志强碎石厂不欠原告的石料加工款及机械设备款;二、原告擅自停工停产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的所有款项已结清;二、原告擅自停工停产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志强碎石厂其最初注册登记名称为“随州市曾都区环潭志强碎石厂”,后由于行政区划的原因更名为“随县环潭志强碎石厂”,其登记的业主及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胡某某。原告胡兴华与被告志强碎石厂经协商,被告志强碎石厂将本厂从采石到加工成型的工程转给原告胡兴华承揽经营,并由其提供生产设备、炸材、柴油给原告胡兴华,由原告胡兴华自主经营。为此,双方以原告胡兴华为合同的乙方、被告志强碎石厂为合同的甲方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生产碎石以磅房的过磅单为准(视其石头质量去杂5%),每吨12元,片石以环潭水泥厂过磅单为准,每吨7.5元;……四、结算方式:甲方每月5日结算上月产量及有关数据,10日前付上月应付款项。第一个月结算后付清款,从第二个月起,每个月按总额预留20%的款项作押金,防止中途停工。未经商量停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七、乙方应领的款项(扣去炸材、柴油预留后)每月付清,因资金造成停工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损失。八、承包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农历腊月底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以原告胡兴华为合同的乙方、被告志强碎石厂为合同的甲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生产资料乙方有权自购,确需甲方采购的东西(如炸材等)按购进价据实核算。挖山口、转山泥等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担。甲方需用乙方的设备时,应按当时的协议价,凭单据现场结算。……五、价格:碎石成品价13.6元每吨,块石装车价9元每吨。六、结算和付款方式:暂定每月3号为决算日,以甲方磅单为据,乙方与财务对账扣减开支后按吨位据实结算。甲方每月5号、15号、30号分三次付款给乙方,资金适度向生产倾斜,每次付款额度为3万元。做到日清月结,不累帐不拖帐。涉及到上年度的往来帐,甲方应凭条付款乙方,逐月还款2万元。……八、甲方拨付生产资金不足或乙方未经允许随意停工、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并处罚金贰万元。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一旦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2年6月9日,原告胡兴华与被告志强碎石厂的厂长孙健及会计皮治华、邱大芳对双方此前(自2008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的《2012年6月9日胡新华结算汇总情况》。据此记载,被告志强碎石厂应向原告胡兴华支付款项共计680757.10元,应从原告胡兴华的以上款项中扣除款项共计581775元,扣减后,被告志强碎石厂尚欠原告胡兴华98982.10元(680757.10元-581775元)。原告胡兴华、被告志强碎石厂聘请的厂长孙健、会计皮治华及邱大芳均在该份结算汇总情况单上签了名。庭审中原告胡兴华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6月25日-2012年5月底生产帐》,其中第一部分是生产石头共计1257788元,第二部分是扣除的炸材、生活费、现金支款共计1135042.40元,被告志强碎石厂尚欠原告胡兴华122745.60元(1257788元-1135042.40元)。该份生产帐目结算单系被告志强碎石厂会计邱大芳亲笔书写,未签名,胡兴华在结算单中注明“帐已结完”。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合同期限未到,原告胡兴华便于2012年6月终止生产。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胡兴华还向原审法院提交单据(送货单等,无发票)四张,拟证明其于2012年2月15日在随州市舜天机电修理部购买了3500元的15KW变频器一台;于2012年2月22日在浙江开山牌凿岩机随州经销处购买了2500元的空压机一台、1200元的100M塑管、1300元的10根钎杆、1500元的6平方电线;于2012年3月16日花配件调试修理费3600元;于2012年3月18日购买32000元的破碎器一个、6000元的破碎器管道开关,并花安装费5000元;该三项费用共计是4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100元,原告胡兴华主张应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志强碎石厂提供生产设备等,将本厂从采石到加工成型的工程转给原告胡兴华承揽经营,为此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生产承包合同》。该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6月9日,原告胡兴华与被告志强碎石厂的厂长孙健及会计皮治华、邱大芳对双方自2008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志强碎石厂尚欠原告胡兴华加工款98982.10元,证据确凿,应当偿付。被告胡某某、志强碎石厂辩称已付清,但均未能提供其已支付以上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胡兴华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6月25日-2012年5月底生产帐》,拟证明被告志强碎石厂还欠其加工款122745.60元,并要求其偿付,该生产帐目的结算单上虽只有原告胡兴华的签名,但从内容上看,该结算与2012年6月9日的结算不同,又系被告的会计出具的,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称帐已付清,被告未针对“帐已付清”的主张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此份结算单应予采信,被告胡某某应支付结算单载明的款项。原告胡兴华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四份单据(送货单等)拟证明其在加工承包期间购买机器设备等花费79100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不能足以证明其已花费以上费用,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已接收以上机器设备等,而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示不接收以上机器设备,故对原告胡兴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志强碎石厂未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胡兴华支付加工承包款构成违约,但原告胡兴华在未经被告胡某某、志强碎石厂同意的情况下停工停产,原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胡兴华要求被告胡某某、志强碎石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志强碎石厂系胡某某个体经营使用的字号,其所欠加工款应由其经营业主,即本案被告胡某某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兴华支付加工承揽款221727.70元。二、驳回原告胡兴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4000元,由原告胡兴华负担1800元。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2011年6月25日-2012年5月底生产帐”系被告志强碎石厂会计邱大芳亲笔书写不属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的“2012年6月9日胡新华结算汇总情况”中胡新华应收部分对被上诉人胡兴华与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已结算的部分款项进行了罗列,具体为:1、08年8月12日结承包前业务应收款条1张款10134元……4、2010年2月胡新华结运费条1张款11509元……12、09年1月22日结算承包款117266.70元,13、2012年5月31日结算承包款502910.60元。该结算汇总情况系复写件,即用复印纸复写而来。
还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对被上诉人胡兴华提交的“2011年6月25日-2012年5月底生产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款已付清,上诉人志强碎石厂的代理人在该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否认了上述质证意见,并称该证据中无上诉人志强碎石厂方的签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原审庭审中其已提出该问题,但未对原审庭审笔录仔细核对,便在上面签字了。被上诉人胡兴华述称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志强碎石厂的会计邱大芳制作的,但上诉人志强碎石厂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强碎石厂与被上诉人胡兴华先后签订的两份碎石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照履行。上诉人志强碎石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其营业执照上注明了字号“随县环潭志强碎石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其系本案的当事人,应依约给付碎石加工款。原审被告胡某某系上诉人志强碎石厂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对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应给付的碎石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兴华诉称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原审被告胡某某欠其碎石加工款221727.7元,并提供了两份结算单据,即“2012年6月9日胡新华结算汇总情况”、“2011年6月25日-2012年5月底生产帐”。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胡兴华诉称的部分款项已还清,部分系虚假的。对此,本院认为:
对于“2012年6月9日胡新华结算汇总情况”。首先,从形式上讲,该单据上既有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厂长孙健及会计皮治华、邱大芳签字,又有被上诉人胡兴华的签字,且虽该单据是复写件,不是原件,但被上诉人胡兴华对此述称“上诉人志强碎石厂持有该单据的原件,其持有复写件”符合日常的结算习惯。其次,从内容上讲,该单据先是依据双方已结算部分款项的条据对被上诉人胡兴华应收款项进行了罗列,而后对被上诉人胡兴华支取的款项进行罗列,最后“对比胡新华应进98982.10元”。故该结算方式亦符合日常的结算习惯,并可以认定该单据中被上诉人胡兴华所写的“条已退”以及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厂长孙健书写的“原条已退”系指该单据应收部分和应扣部分中已结算款项的条据已退。再次,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原审被告胡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该结算汇总情况属实,但辩称该单据中的款项98982.10元已付清,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应向被上诉人胡兴华给付上述结算单据中确定的98982.10元加工款。
对于“2011年6月25日-2012年5月底生产帐”。首先,该单据上仅有被上诉人胡兴华的签名,无上诉人志强碎石厂相关人员的签字,且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其次,双方在“2012年6月9日胡新华结算汇总情况”中涉及到结算碎石加工款有两笔,结算的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22日、2012年5月31日,且被上诉人胡兴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因无生产资金于2012年6月左右未继续履行,故可以认定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对上述碎石加工合同中的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胡兴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所主张的“2011年6月25日-2012年5月底生产帐”系上述碎石加工合同的尾账,即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结算之外的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胡兴华要求上诉人志强碎石厂、原审被告胡某某支付上述单据中确定的122745.60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志强碎石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随县环潭志强碎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胡兴华支付碎石加工款98982.10元。原审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胡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10426元,由上诉人随县环潭志强碎石厂、原审被告胡某某负担7026元,由被上诉人胡兴华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利 审 判 员  詹君健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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