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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黎某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某运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与被告约定350元至400元一米计算挖井的报酬,根据被告的要求凭借自己的技术提供劳动成果获得相关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明显的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胡某某在为被告黎某某挖水井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选任不当和指示错误的责任,原告实际已经造成较大损失,若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则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补偿原告胡某某5万元。
本案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245元,被告黎某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某运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与被告约定350元至400元一米计算挖井的报酬,根据被告的要求凭借自己的技术提供劳动成果获得相关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明显的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胡某某在为被告黎某某挖水井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选任不当和指示错误的责任,原告实际已经造成较大损失,若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则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补偿原告胡某某5万元。
本案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245元,被告黎某某承担1250元。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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