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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华俭(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兴忠,男。
郭某某、王兴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俭,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王兴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郭某某雇用胡某某、王兴忠等人回收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襄阳市老化工厂厂房房顶的油毡,劳动报酬为150元/天,包一日三餐伙食。2013年10月29日下午1点左右,胡某某在午餐后与其他工友在厂房二楼休息,从厂房二楼的天井旁摔下受伤,1点29分向襄阳市急救中心呼救,被送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住院医疗费13758.2元,出院诊断为胸外伤、胸骨骨折、左胸1-9肋骨骨折、左胸液气胸、胸椎第8椎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脊椎3-8横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行胸廓外固定一月、硬板床平卧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6日出院当日,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2月30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胡某某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日期为90日,护理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3000元等。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胡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郭某某、王兴忠赔偿医疗费16758.2元、误工费18518.5元、护理费708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61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1678.3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胡某某与妻子郭慧珍生育二个孩子,儿子郭某,2000年出生,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初中学生,女儿郭某杰,2006年,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小学学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经营经过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胡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胡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免受损害,而却在休息时坐在具有造成坠地危险的天井旁边,是导致胡某某坠地受伤的主要原因。胡某某系因从事提供劳务活动受伤,法律未明确规定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及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减轻郭某某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经营经过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胡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胡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免受损害,而却在休息时坐在具有造成坠地危险的天井旁边,是导致胡某某坠地受伤的主要原因。胡某某系因从事提供劳务活动受伤,法律未明确规定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及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减轻郭某某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扬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陈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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