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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鲁姣凤等与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原告:鲁姣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原告:鲁细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原告:鲁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原告:鲁子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原告:鲁伍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原告:鲁六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被告:冯春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金丽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67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曹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由铁山方向往下陆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市东方大道管山社区路段时,与对向由鲁有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有映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和受害人鲁有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鄂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冯春莲,该车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曹某辩称,事实属实,但是部分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2、非医保用药扣除10%;3、本案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之间的投保合同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冯春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因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以及工资明细,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赡养证明,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曹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由铁山方向往下陆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市东方大道管山社区路段时,与对向由鲁有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有映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和受害人鲁有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鲁有映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救治,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53802.30元,长期医嘱为:留陪二人,后因救治无效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受害人鲁有映系罗家桥街办失地农民,出生于1947年10月1日;2、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鲁有映的母亲,出生于1933年7月1日,户籍地为XX市XX湾XX号,生育有六个子女;3、被告冯春莲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曹某与其系车辆借用关系;4、被告曹某为受害人鲁有映垫付医药费93802.30元;5、鄂B×××××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6、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为受害人鲁有映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告胡某某、鲁姣凤、鲁细凤、鲁红霞、鲁子剑、鲁伍剑、鲁六剑诉被告曹某、冯春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鲁姣凤、鲁细凤、鲁红霞、鲁子剑、鲁伍剑、鲁六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曹某、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曹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与受害人鲁有映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和受害人鲁有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判定被告曹某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冯春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某与被告冯春莲系车辆借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冯春莲在借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肇事车辆鄂B×××××号车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药费53802.30元(51802.84元+199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3天×2人);(4)、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鲁有映系失地农民,故死亡赔偿金为318890元(31889元/年×10年);(5)、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7951.50元(55903元/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0元(21276元/年×5年÷6人);(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8)、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9)、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情况,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费用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3天×2人)。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共计449871.52元,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鲁有映的医药费用为53802.30元,故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护理费578.86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578.86元、死亡赔偿金中的33060.7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329871.52元(医药费438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285829.22)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办理。按照本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60%的责任。故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赔款197922.91元(329871.52元×60%)。综合上述赔偿款项,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17922.91元(10000元+110000元+197922.91元),该款项本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但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曹某已支付93802.30元。因此,对被告曹某垫付的93802.3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曹某。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14120.61元(317922.91元-10000元-93802.30元)。综合上述赔偿款项,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14120.61元,向被告曹某支付人民币9380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胡某某、鲁姣凤、鲁细凤、鲁红霞、鲁子剑、鲁伍剑、鲁六剑赔偿人民币214120.61元,向被告曹某支付人民币93802.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胡某某、鲁姣凤、鲁细凤、鲁红霞、鲁子剑、鲁伍剑、鲁六剑负担1222元(已交纳),被告曹某负担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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