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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公明与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公明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原告胡公明。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胡公明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公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公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5900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公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5900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林梅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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