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社区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1,243元,诉讼过程中胡某某撤回对鉴定之后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17时许,本案被告驾驶无号牌大江三轮电动车沿萨大路西侧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隆鑫风行两轮摩托车沿萨大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4天,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9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42,33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两项的70%由被告承担即31,243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某辩称,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属于酒后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认定,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支付了12,100元,其他的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其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例、出院证、诊断书等证据的复印件,原告于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了该组证据的部分原件,被告于开庭时请求由法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件的原件,本院审查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因原告将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弄丢,故其放弃对该部分医疗费2,409.04元的主张。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9,924.32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17时许,本案被告驾驶无号牌大江三轮电动车沿萨大路西侧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隆鑫风行两轮摩托车沿萨大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4天,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9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住院花去医疗费39,92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两项的70%由被告承担即31,243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已赔偿原告12,100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双方均没有保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民事责任,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本院支持有正规发票的39,924.32元,减去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9,847.83元,剩余30,076.49元双方按责任划分;伙食补助费2,300元双方按责任划分。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2,376.49元,按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某承担70%责任,即22,663.54元,剩余9,712.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赔偿12,100元,故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10,563.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10,563.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4元,由陈某某承担183.5元,由胡某某承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春艳
书记员: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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