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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全义与王落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全义,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落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
法定代表人李进山,总经理。

原告胡全义与被告王落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王落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
同时查明,被告王落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王落成为原告垫付费用2645.81元。
上述事实,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胡全义在枝江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胡全义的医疗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肇事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因被告王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2645.8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50元/天×9天)。4、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20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司法鉴定费12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95.81元。被告王落成需赔偿原告胡全义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落成为原告垫付费用2645.81元,扣减后,下余1445.81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全义各项经济损失12995.81元(其中向原告胡全义赔偿11550元,向被告王落成转付1445.81元);
二、被告王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全义鉴定费12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胡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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