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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俭诉刘某某、沙河市小某某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俭
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沙河市小某某汽车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俭。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沙河市小某某汽车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机构代码:78080021-9。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联创大厦5楼。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俭诉被告刘某某、沙河市小某某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俭委托代理人孙存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沙河市小某某汽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胡可剑是在在大货车撞上小车后遭小车撞伤。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第一次诉讼时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当时判决载明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现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24.9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92元,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并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期限为住院11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即39542元÷365天×11天=1192元。3、护理费1192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9542元÷365天×11天=1192元。4、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220元,原告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1天酌定每天20元营养费。6、交通费2000元,原告从甘肃到河北进行治疗,其住院、出院必然花费一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78.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本次事故致胡某俭受伤、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合理综合分配各保险公司及其与当事人的赔偿份额。本次事故中侵权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已在同事故其他被害人诉讼中全部支付,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本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负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负担30%的责任,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13878.95元×70%=9715.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付13878.95元×30%=4163.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胡某俭9715.26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胡某俭4163.69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特快专递费200元,共计1032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胡可剑是在在大货车撞上小车后遭小车撞伤。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第一次诉讼时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当时判决载明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现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24.9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92元,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并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期限为住院11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即39542元÷365天×11天=1192元。3、护理费1192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9542元÷365天×11天=1192元。4、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220元,原告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1天酌定每天20元营养费。6、交通费2000元,原告从甘肃到河北进行治疗,其住院、出院必然花费一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78.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本次事故致胡某俭受伤、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合理综合分配各保险公司及其与当事人的赔偿份额。本次事故中侵权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已在同事故其他被害人诉讼中全部支付,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本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负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负担30%的责任,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13878.95元×70%=9715.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付13878.95元×30%=4163.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胡某俭9715.26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胡某俭4163.69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特快专递费200元,共计1032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栾正平
审判员:仇振祥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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