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周友权(湖北咸宁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朱浩壬(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友权,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1.本案的屋面翻修业务是胡某某联系承接的,答辩人是受胡某某邀约来做工的。2.本案的房屋翻修工程大工2人,小工5人,只用了一天半就完成了,只需要1350元的工钱。胡某某与朱某某谈好的价格是2000元,剩余的650元应是胡某某的额外利润。3.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操作不当的行为。答辩人摔伤的原因是房屋年久失修,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此外,施工时也没有配置安全帽、安全带,也没有设置安全网。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无论黄某某是否有过错,都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不应自负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两个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不应同时适用。5.一审还漏算了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651.73元,考虑到诉讼成本及效率,答辩人才没有上诉。综上,胡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答辩人与胡某某是雇佣关系。朱某某、朱某某对承揽人选任不当,存在过错,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胡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安全隐患未尽警告、防护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黄某某,也未雇请过黄某某,黄某某是胡某某的雇员。胡某某称未获取额外利益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可额外获利650元。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胡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是承揽关系,朱某某、朱某某作为承揽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胡某某作为黄某某的雇主,其在承揽过程中获取了额外利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过程中,胡某某向法院申请证人黄金华、黄光旭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黄光皓的书面证言和朱某某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汀泗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胡某某仅是本案施工人员的工头,其在施工中同工同酬,不是黄某某的雇主,朱某某、朱某某才是黄某某的雇主。
1.证人黄金华、黄光旭出庭作证的证言。两证人证明,本案翻修屋面的业务是胡某某与房主联系洽谈的。胡某某再邀约证人及其他施工人员一同施工。按惯例,平常谁联系到业务都会邀约其他人一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工每天报酬为150元,小工每天报酬为120元,中午在房主家吃一餐饭,房主发给每人一包烟。在完工后由承接业务的人与房主结算后,再由承接业务的人将报酬分发给施工人员。朱某某、朱某某的房屋2个大工、5个小工经过一天半翻修完工。
2.证人黄光皓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2012年12月17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汀泗桥派出所对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朱某某承认,其将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彭碑村七组的砖木结构老房的屋面翻修工程包给胡某某,口头协商时,胡某某说:“工钱不超过2000元”。在施工时,朱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胡某某说不需要,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在施工的第一天上午,黄某某从房屋楼板上掉下来摔伤。房屋翻修工程完工后,朱某某将工钱2000元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不肯要,说其只是打零工的,按大、小工的报酬及工时结算只要1410元,最后没有结算工钱。
经质证,黄某某认为,证人黄金华是胡某某的妹夫,有亲戚关系,证人黄光旭是胡某某父亲的徒弟,黄光旭与胡某某两人从小关系较亲密,其证言证明力低,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两人均证明了本案的工程是胡某某承接的,且都不能证明黄某某有过错;黄光皓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采信。对朱某某在汀泗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朱某某、朱某某同意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证人均只知道自己每天的报酬,并不知道胡某某与朱某某协商工钱为2000元的事。
本院认为,证人黄金华、黄光旭没有亲历胡某某与朱某某协商工钱的事,其证明在本案工程施工中的报酬为大工150元/天,小工120元/天,按惯例应由胡某某与房主结算后施工人从胡某某手上领取报酬,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除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外,证言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朱某某共同出资翻修的房屋系砖木结构瓦房,该房屋铺设了木制楼板,上盖旧式瓦片,多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朱某某、朱某某协商共同出资对该房屋屋面进行翻修,将小块的旧瓦换成大块的红瓦,并将烂掉的屋梁椽木进行更换,材料由朱某某、朱某某提供。朱某某与胡某某协商翻修屋面的工钱时,胡某某估算后表示工钱不超过2000元。朱某某同意由胡某某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胡某某邀约了黄某某等六人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施工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亦未设置安全网。当天上午,黄某某在该房屋的楼板上接送椽木时,不慎踩塌了烂损的楼板而摔至地面受伤。按惯例,在翻修房屋工程中大工报酬为150元/天,小工报酬为120元/天。本案的翻修工程由大工2人、小工5人花一天半时间完工。完工后朱某某将工钱2000元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不肯要,表示按大、小工的报酬及工时,只要1410元。故双方未结算给付工钱。
一审认定其他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胡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2.黄某某是否有过错,一审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是否合理。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胡某某与朱某某口头协商,将朱某某、朱某某共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彭碑村七组的一层砖木结构旧房屋面维修工程交由胡某某施工,材料由朱某某、朱某某提供,胡某某邀约黄某某等六人进行施工。黄某某是由胡某某安排到施工地点工作,在工作中也接受胡某某的管理,约定从胡某某手上领取劳动报酬,且黄某某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亦认为其是受胡某某的雇佣参与施工。因黄某某不是由朱某某、朱某某选任,工作中不接受朱某某、朱某某的管理监督,也不参与朱某某、朱某某兄弟与胡某某之间对工程价款的商谈。故黄某某应属于胡某某的雇员。朱某某、朱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胡某某向朱某某、朱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朱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2.黄某某平常从事房屋翻修工作,朱某某、朱某某的旧房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屋梁椽木、楼板受损是容易预见并应当预见到的安全隐患,但黄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存在一般过失,但该过失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人黄金华、黄光旭没有亲历胡某某与朱某某协商工钱的事,其证明在本案工程施工中的报酬为大工150元/天,小工120元/天,按惯例应由胡某某与房主结算后施工人从胡某某手上领取报酬,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除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外,证言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朱某某共同出资翻修的房屋系砖木结构瓦房,该房屋铺设了木制楼板,上盖旧式瓦片,多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朱某某、朱某某协商共同出资对该房屋屋面进行翻修,将小块的旧瓦换成大块的红瓦,并将烂掉的屋梁椽木进行更换,材料由朱某某、朱某某提供。朱某某与胡某某协商翻修屋面的工钱时,胡某某估算后表示工钱不超过2000元。朱某某同意由胡某某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胡某某邀约了黄某某等六人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施工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亦未设置安全网。当天上午,黄某某在该房屋的楼板上接送椽木时,不慎踩塌了烂损的楼板而摔至地面受伤。按惯例,在翻修房屋工程中大工报酬为150元/天,小工报酬为120元/天。本案的翻修工程由大工2人、小工5人花一天半时间完工。完工后朱某某将工钱2000元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不肯要,表示按大、小工的报酬及工时,只要1410元。故双方未结算给付工钱。
一审认定其他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胡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2.黄某某是否有过错,一审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是否合理。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胡某某与朱某某口头协商,将朱某某、朱某某共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彭碑村七组的一层砖木结构旧房屋面维修工程交由胡某某施工,材料由朱某某、朱某某提供,胡某某邀约黄某某等六人进行施工。黄某某是由胡某某安排到施工地点工作,在工作中也接受胡某某的管理,约定从胡某某手上领取劳动报酬,且黄某某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亦认为其是受胡某某的雇佣参与施工。因黄某某不是由朱某某、朱某某选任,工作中不接受朱某某、朱某某的管理监督,也不参与朱某某、朱某某兄弟与胡某某之间对工程价款的商谈。故黄某某应属于胡某某的雇员。朱某某、朱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胡某某向朱某某、朱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朱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2.黄某某平常从事房屋翻修工作,朱某某、朱某某的旧房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屋梁椽木、楼板受损是容易预见并应当预见到的安全隐患,但黄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存在一般过失,但该过失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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