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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如、姚某某与周某某、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如
黄某(湖北××口法律服务所)
姚某某
周某某
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侯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如。
原告:姚某某。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湖北省××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枪杆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如、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水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如、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如、姚某某诉称,2016年11月9日7时3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由洪湖市曹市镇开往洪湖市城区,当车行至洪湖市峰府公路陈赵村七组路段时,因超越前方由原告胡某如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姚某某),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胡某如、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胡某如、姚某某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如、姚某某经济损失110441.25元。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2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时,未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胡某如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807.30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
4、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鉴定费2500元。
原告胡某如的经济损失共计81069.63元。
原告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068.90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营养费酌定为540元。
4、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
5、误工费3489.66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鉴定费1800元。
原告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0828.20元。
原告胡某如、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1897.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0189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原告胡某如7269.18元、原告姚某某2730.8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481.63元(其中,原告胡某如41412.33元、原告姚某某5069.30元),交强险总额为56481.63元。
二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45416.20元,由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因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在鄂d×××××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如32388.12元、原告姚某某13028.08元。
原告胡某如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垫付的28000元,原告胡某如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如48681.51元、原告姚某某7800.12元,共计56481.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如32388.12元、原告姚某某13028.08元,共计45416.20元;
三、原告胡某如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28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如、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393元,原告胡某如、姚某某承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3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时,未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胡某如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807.30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
4、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鉴定费2500元。
原告胡某如的经济损失共计81069.63元。
原告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068.90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营养费酌定为540元。
4、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
5、误工费3489.66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鉴定费1800元。
原告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0828.20元。
原告胡某如、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1897.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0189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原告胡某如7269.18元、原告姚某某2730.8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481.63元(其中,原告胡某如41412.33元、原告姚某某5069.30元),交强险总额为56481.63元。
二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45416.20元,由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因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在鄂d×××××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如32388.12元、原告姚某某13028.08元。
原告胡某如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垫付的28000元,原告胡某如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如48681.51元、原告姚某某7800.12元,共计56481.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如32388.12元、原告姚某某13028.08元,共计45416.20元;
三、原告胡某如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28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如、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393元,原告胡某如、姚某某承担33元。

审判长:涂水星

书记员: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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