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民,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学,经理。
原告胡光华与被告马某某、石某某、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胡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马某某、石某某偿付原告胡光华的借款本金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对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或承担担保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远开发公司)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赛镇开发建设鑫明珠小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马某某向原告胡光华借款,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5月22日,马某某向胡光华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分,聚龙远开发公司用该小区3号楼2单元502室、3单元501室两户房屋抵押进行担保。2014年6月7日,马某某向胡光华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分,聚龙远开发公司用该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602室两户房屋抵押进行担保。2014年7月7日,马某某向胡光华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分,聚龙远开发公司用该小区三户房屋抵押进行担保。上述三笔借款马某某承诺于当年施工结束后付清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限届满除给付一部分利息外,其余利息和本金没有偿付。综上,被告马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鑫明珠小区工程施工,马某某应向原告偿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石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借款施工是为其家庭生活所需,应与马某某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被告聚龙远开发公司为马某某的价款提供担保,故聚龙远开发公司应对马某某的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胡光华提交的起诉状上被告马某某、石某某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马某某、石某某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光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胡光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
书记员:马朝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