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可友(湖北广水城郊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李旭申
殷忠生(湖北广水城郊法律服务所)
杨顺华
聂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述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殷忠生,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二监区四号服刑。
原审被告:聂文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李旭申、杨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耀、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胡某某、李旭申邀请我们到被告聂文元转包给被告杨顺华,杨顺华又分包给他们的,位于广水市城郊乡水寨村新农村建房工程做工。
被告胡某某、李旭申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后,被告杨顺华、聂文元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共下欠人工工资40万元,由被告杨顺华向被告胡某某、李旭申出具欠条。
2012年元月,被告聂文元向被告胡某某、李旭申支付了20万元,被告胡某某、李旭申向我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欠我工资1.7万元未付。
经我们多次催要,上述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1.7万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旭申辩称,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7万元属实。
该款系广水市城郊乡水寨村新农村建房所欠。
水寨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是被告聂文元总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杨顺华,杨顺华又把工程劳务分包给我们。
我们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被告聂文元、杨顺华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导致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原审被告杨顺华辩称,水寨村新农村建房工程系业主发包给广某公司,我是广某公司管理工程施工和技术的员工,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和质量管理。
工程实行按进度付款,由我检查验收后开条子,广某公司见我开的条子付款。
该工程最后结算共欠40万元,广某公司付了20万元,还欠20万元是事实。
该欠款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聂文元及广某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聂文元、广某公司没有本案所诉建房的事实;2、杨顺华只是普通员工,其所书欠条不能对聂文元、广某公司产生效力;3、本案工程没有验收手续和结算数据,杨顺华所书欠条是虚假的,农民工所出示的欠条也是虚假的。
本案系胡某某、李旭申利用农民工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兰、余保功、殷长安、胡伟、聂明强等人在广水市城郊乡水寨村购买地基,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统一建房。
该房屋建设工程由被告广某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
2011年10月16日,广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建设方的建房户之一的罗兰、余保功签订《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
约定工程地点为水寨新农村。
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
房屋的计价面积和平方单价的计算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10元(以下未注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工程期限为120天,即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
合同还对工程结构、承包工程范围和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广某公司还分别与其他建房户签订书面的《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或口头约定建房事宜。
嗣后,广某公司通过杨顺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胡某某、李旭申。
杨顺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某某、李旭申也签订了一份《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
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包括工程所用机械和工具、用具。
房屋按建筑面积工程量据实结算,每平方米145元(合同尾页又注明c栋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50元……)。
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甲方只供应建筑材料到现场,所用工作量由乙方全部承担,自负盈亏。
该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李旭申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
施工期间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文元向各建房户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经由杨顺华向胡某某、李旭申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
经聂文元同意,杨顺华也向建房户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向胡某某、李旭申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
工程完工后,杨顺华与胡某某、李旭申进行了结算,确认欠胡某某、李旭申人工费40万元。
2012年元月18日,杨顺华向胡某某、李旭申出具欠条。
2012年元月20日,广某公司向胡某某、李旭申支付人工工资20万元,剩余欠款20万元未支付。
由于杨顺华、广某公司未结清对胡某某、李旭申的欠款,导致胡某某、李旭申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7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胡某某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上诉人广某公司作为“水寨”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水寨”工程的建房户作为工程发包人,与上诉人广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且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因用工关系而产生的拖欠劳务费用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寨”工程的建房户与本案审理的拖欠劳务费纠纷无直接联系,因此,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广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顺华是其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此外,杨顺华在水寨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本案系杨顺华、胡某某、李旭申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但广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某方陈述“其在水寨工程中的施工面积为6000多方,广某公司只支付了劳务费79.875万元”,按照杨顺华与胡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150元/平方米来计算,广某公司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
其次,上诉人广某公司一方面陈述杨顺华是其公司雇请的“水寨”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另一方面又对杨顺华出具的项目结算依据即40万元的欠条予以否认,认为该欠条是杨顺华的个人行为,与广某公司无关,工程未予以结算,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第三,广某公司承建的“水寨”工程完工后,杨顺华向胡某某方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
诉讼中,广某公司虽然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复印件,但广某公司在诉讼前已经按照该欠条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胡某某方20万元的劳务费,广某公司支付20万元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拖欠劳务费用”的认可。
综上,上诉人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胡某某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上诉人广某公司作为“水寨”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水寨”工程的建房户作为工程发包人,与上诉人广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且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因用工关系而产生的拖欠劳务费用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寨”工程的建房户与本案审理的拖欠劳务费纠纷无直接联系,因此,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广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顺华是其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此外,杨顺华在水寨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本案系杨顺华、胡某某、李旭申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但广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某方陈述“其在水寨工程中的施工面积为6000多方,广某公司只支付了劳务费79.875万元”,按照杨顺华与胡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150元/平方米来计算,广某公司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
其次,上诉人广某公司一方面陈述杨顺华是其公司雇请的“水寨”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另一方面又对杨顺华出具的项目结算依据即40万元的欠条予以否认,认为该欠条是杨顺华的个人行为,与广某公司无关,工程未予以结算,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第三,广某公司承建的“水寨”工程完工后,杨顺华向胡某某方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
诉讼中,广某公司虽然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复印件,但广某公司在诉讼前已经按照该欠条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胡某某方20万元的劳务费,广某公司支付20万元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拖欠劳务费用”的认可。
综上,上诉人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峻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叶勃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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