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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邓志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邓志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张艳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张毅
郭翼飞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志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
代表人邹大春,
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翼飞,(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志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武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财险武汉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财险武汉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本院经与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核对,该保险单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财险武汉营销部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虽然未提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证实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邓志业驾驶其所有的豫AXXXXX号小轿车由鄂州市鄂城区往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42KM+50M处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不慎与对向由金彪驾驶的鄂AXXXXX号小轿车(载原告胡某某、金林何)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邓志业、原告胡某某和金林何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邓志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7天,前后花去医疗费33065.9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65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期限100天,营养期限120日。被告邓志业驾驶的豫AXXXXX号小轿车原车主为宋青和,车牌号码为豫AXXXXX,2013年11月8日,该车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1月18日,宋青和将该车转卖给被告邓志业后,车牌号码变更为豫AXXXXX。2014年3月6日,该车在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志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邓志业所有的豫A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4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5090.00元,小计60530元(伤者金林何已另案起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2712.90元,由被告邓志业承担。由于豫A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9950.31元(已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余款2762.59元由被告邓志业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是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是后期治疗过程中必需产生的,原告胡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故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武汉市城区务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762.5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605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9950.31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0元,被告邓志业承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志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邓志业所有的豫A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4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5090.00元,小计60530元(伤者金林何已另案起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2712.90元,由被告邓志业承担。由于豫A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9950.31元(已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余款2762.59元由被告邓志业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是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是后期治疗过程中必需产生的,原告胡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故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武汉市城区务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762.5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605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9950.31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0元,被告邓志业承担2822元。

审判长: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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