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胡跃进
原告胡某,无业。
原告刘某某,无业。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跃进,本县工行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男、刘某某与被告胡跃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男、刘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男、刘某某以涉案房屋因另案被本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男、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男、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男、刘某某以涉案房屋因另案被本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男、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男、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杨仲
书记员: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