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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司法局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园林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中财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楼。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齐市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7月16日司法鉴定结束。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损失62626.50元(其中医疗费44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0元、交通费2777.00元、就医住宿费382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69978.98元(其中医疗费44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4120.48元、误工费324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9978.98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F×××××号小型轿车沿齐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富公路7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前行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脑内多发性脑梗死,大脑白质轻度脱髓鞘改变、脑萎缩,腰椎骨折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西分院)治疗119天于2017年8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624.53元。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到该医院东院骨科、疼痛科治疗104天,支出治疗费5015.27元、医疗费11489.70元,住宿费3820.00元、交通费877.00元、加油费19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F×××××号小型轿车在齐市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3、原告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4、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数额27624.53元,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已为原告支付198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承认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8000.00元,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7624.53元,其中18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期以及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6、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疼痛、康复科门诊手册两侧、医药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疼痛、康复科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患者的名字均为胡兆庆,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认证。
7、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外购药支付费用,被告有异议,该组外购药票据虽然加盖医院大夫名章,但治疗什么病,谁治病,用药量均没有明确医嘱,与本案有关联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证。
8、加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加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经被告同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
9、住宿费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
10、富拉尔基北兴街道办事处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于于2015年1月10日至今在该辖区建二委二栋二门租房居住,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10、富拉尔基泥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在该厂做临时工,被告表示不清楚,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该厂做临时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每天工资180.00元,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相左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F×××××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可以按照《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有责任人承担。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认可伤者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并且我公司到医院多次调查,原告没有护理人员。三、关于原告其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中精神抚慰金应按照10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凭证,否则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不同意仅凭身分证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按照60天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病历记载的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照3.00元计算,不同意支付住宿费,因不符合司法解释。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因保险人尚未出具司法鉴定审查意见,故保留对原告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村,原告及护理人原告妻子为农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我出人护理,他个人没有护理,原告住院第5天,他和我到梅里斯××队处理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要求出院,我让他别出院,别留后遗症。我俩在交警队办理后,原告又回医院住院,原告住院期按天我管饭,后5天我给的饭钱。他的病情应该在医院有记载。我认为原告好了,原告向我要5万元,我没同意,原告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F×××××号小型客车齐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富公路7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FF5549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多发性脑梗死、大脑白质轻度脱髓鞘改变、脑萎缩、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住院治疗119天好转于2017年8月25日9时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随诊。原告胡某某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27624.53元,其中18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住院前10天,被告派人护理,前两个月,被告提供伙食。2018年7月3日原告胡某某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为6个月,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其中前四周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检查费540.00元、病历复印费3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曾于2017年8月18日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黑0208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现原告医疗终结,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赔偿。
原告胡某某系山东省宁阳县葛石镇夏庄村的村民,于2015年1月1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富拉尔基北兴街道办事处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建二委二栋二门租房居住。并于2015年4月9日在富拉尔基鑫龙水泥厂做临时工。
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7624.5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2017)黑0208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的费用375.47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9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提供前两个月的伙食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天-60天)×100.00元=590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损伤后60日,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3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富拉尔基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做临时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参照2017黑龙江省城镇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6067.00元标准计,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其误工费为56067.00元÷365元×180天=27649.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伤后60天,前四周2人,以后为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58569.00元标准计算,在扣除前10天被告派人护理费用。原告护理费为58569.00元÷365天×(28天×2+32天-10天)=12516.12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胡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标准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元×20年×10%=5489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为2000.00元。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计算,原告交通费即119天×3.00元=357.00元。9、复印费33.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检查费54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111287.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2516.12元、误工费27649.48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357.00元、复印费33.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检查费5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齐市中财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被告王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11287.60元,由被告齐市中财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63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2516.12元、误工费27649.48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357.00元)。4973.00元(复印费33.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检查费5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扣除被告多垫付医疗费375.4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4597.53元.
二、被告齐市中财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704.6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604.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9.00元,由被告齐市中财保险公司负担231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128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解全胜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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