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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荣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7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8000002865。
负责人付治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荣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真平,被告荣少华以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长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上午9时22分,被告荣少华驾驶号牌为鄂E×××××雪佛兰牌轿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宜昌军分区干休所前路段将原告撞伤。随后被告荣少华拨打120后将原告胡某某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脾破裂、腹腔积液、××;3、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3级,极高危组;6、2型糖尿病;7、高脂血症;8、左肾囊肿”。2015年12月8日,原告胡某某住院31天后得以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高蛋白饮食,加强营养,适量活动;2、两周后来我院或在当地医院复查;3、全休二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住院治疗费、门诊费用、复查费用共计66442.31元。被告荣少华为原告胡某某聘请宜昌市伍家岗区永乐家政服务部的陪护员姜廷秀进行护理,约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32天,共计3200元。2015年12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5号),鉴定意见为:“胡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Ⅷ级、Ⅹ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40日,护理时限为10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荣少华已向原告胡某某支付72542.31元(医疗费66442.31元、护理费32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赔付。自2014年2月至受伤前,原告胡某某系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宜昌项目部管道技术工,月平均收入为56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编号为000004532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5年11月7日9时22分,事故地点:胜利三路宜昌军分区干休所前路段,事故状态:碰撞,当事方:(甲方)荣少华,长阳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0号,鄂E×××××轿车;(乙方)胡某某,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丙方)简道柱,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乙车乘车人。案情及责任:甲方不按规定超车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
另查明,被告荣少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鄂E×××××,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荣少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雪佛兰牌SGM7209ATA,车辆识别代号为LSGGG×××××。被告荣少华持有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被告荣少华为其所有的车牌为鄂E×××××的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保险金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费为2607.0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0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7张、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大药房开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9张、《劳动合同》2份、《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领款单21份、《护理协议书》、车票若干、《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荣少华发生机动车碰撞而遭受人身损害,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划定被告荣少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荣少华应承担原告胡某某因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而驾驶人荣少华持有有效证照,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长阳支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胡某某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66442.31元(被告荣少华已垫付其中的56442.31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原告胡某某并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清单及缴纳社保的相关依据,只能按照建筑行业(44496元/年)的临时用工处理,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即为住院时间31天、全休时间60天,共计91天,误工费为11093.52元(44496元/年÷365天×91天);(3)护理费3200元(被告荣少华已垫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930元(30元/天×31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中自述的住址均为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六组,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结合八级和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75802元(11844元×20年×32%);(8)鉴定费2900元(被告荣少华已垫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视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4597.83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荣少华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荣少华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胡某某赔偿92055.52元(164597.83-66442.31-3200-2900),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向被告荣少华支付垫付款59642.31元。鉴定费用2900元由被告荣少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055.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荣少华支付垫付款59642.3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荣少华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丹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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