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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燃气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杨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青枝,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光波委托代理人赵青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光波赔偿原告医疗费7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13269.40元,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总计24442.1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杨光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杨光波驾驶鄂E×××××号牌小轿车行使至宜昌市东山大道金利园酒店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微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杨光波等被告赔偿其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损失。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医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计7222.7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杨光波驾驶鄂E×××××号牌小轿车,行驶至宜昌市东山大道金利园酒店门口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E×××××微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昌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鄂E×××××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后于2012年3月1日出院。受胡某某的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95436.6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9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75.33元、护理费1290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35101.78元(医疗费291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3280元)。鉴定费2400元,由杨光波赔偿。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葛洲坝中心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入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7222.75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洲坝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车保服务卡、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光波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光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胡某某的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杨光波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光波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放弃了7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对被告辩称应以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作为原告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222.75元,有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宜昌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计算为20元/天×23天=460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元。5.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计算为1962.12元。6.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定残,对误工费用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原告主张此次住院的误工费在定残之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053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安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0534.8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杨光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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