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下称财保宜都支公司)。
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88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江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5时5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陈店镇全心村安置小区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松滋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的伤势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9级。
被告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江某某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原告计算标准偏高;3.被告江某某只应承担60%责任;4.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原告计算标准偏高;3.要求申请重新鉴定;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
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某某承担70%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仅购买交强险,初次鉴定费19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自愿承担。
原告为双征农户,属失地农民,购买了养老保险金,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依法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16913.30元;2.误工费4个月×2800=11200元;3.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8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6.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2年×20%÷2=3638.40元;9.司法鉴定费31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64623.70元。
由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另外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
下余43423.7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30396.59元(43423.70元×70%),原告胡某某负担13027.11元(43423.7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21200元。
二、由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0396.59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
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某某承担70%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仅购买交强险,初次鉴定费19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自愿承担。
原告为双征农户,属失地农民,购买了养老保险金,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依法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16913.30元;2.误工费4个月×2800=11200元;3.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8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6.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2年×20%÷2=3638.40元;9.司法鉴定费31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64623.70元。
由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另外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
下余43423.7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30396.59元(43423.70元×70%),原告胡某某负担13027.11元(43423.7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21200元。
二、由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0396.59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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